
“丽春”改名要什么精神证明
【“丽春”改名要什么精神证明】11月6日消息,四川某网友反映,因不喜欢名字中的“丽春”二字,跑了4次派出所要求改名,却均被驳回。当地公安局告诉记者,已再次联系该网友,让其在医院开具相关“精神证明”,以佐证原有姓名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伤害。从“丽春”到“招娣”,从“朱雀玄武敕令”到恶意更名逃避债务,姓名权背后是法律与管理之间的巨大鸿沟。民法典规定,自然人有权依法变更自己的姓名,但当地相关部门不仅未做好落实工作,将涉嫌与上位法相抵触的本地规定,作为“驳回申请”的依据之一,此举显然极不合理。公众正常改名的合法权益不应受到无端限制,地方性规定更不能成为阻挠公民行使权利的“挡箭牌”。倘若要求当事人开具“精神证明”来自证改名的合理性,这无疑是典型的懒政行为。此类要求既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也有悖于法律保障公民人格权益的基本宗旨,理应尽早予以摒弃。“工作人员说我的名字没有歧义,她又不是我,怎么知道我的感受呢?”四川广元市旺苍县一位叫“丽春”的网友在问政四川平台上无奈地诉说。她因不喜欢自己的名字,跑了4次派出所,两次提交申请材料要求改名,但均被县公安局驳回。
“丽春”这个名字,在众多文学作品和影视剧中常与风月场所关联,这种潜在的语义联想给当事人带来了长期的困扰。她从小到大因这个名字遭受到不少他人的辱骂,精神和心理伤害很大。然而,她的改名之路却异常艰难。
《民法典》第一千零一十二条明确规定,自然人享有姓名权,有权依法决定、使用、变更或者许可他人使用自己的姓名,但是不得违背公序良俗。这部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的法律,在中国立法史上第一次对姓名权作出了如此详细的规定。从法律角度看,姓名权是公民的基本人格权,它关系到个人身份的认同和人格尊严的维护。姓名变更权是姓名权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公民作为民事主体应有的权利。任何组织或个人不得以干涉、盗用、假冒等方式侵害他人的姓名权。法律学者王仁琳指出,“变更姓名权是公民可自主行使的法定权利,而非经由行政机关严格审查方能获得的特许”。这一观点直接指向了当前姓名权纠纷的核心问题。
旺苍县公安局相关工作人员表示,目前的改名工作是按《全省公安机关户政管理工作规程(试行)》规定办理。这份2018年出台的规程规定:“成年人原则上不允许变更姓名”。只有当出现父母离婚、再婚的未成年子女,依法被收养或收养关系变更的,姓名或姓名的谐音存在违背公序良俗等情形时,才允许变更姓名。这一地方规程与《民法典》的规定直接冲突。《民法典》是上位法,其效力高于地方性法规。当基层执法者套用地方规定机械办事,忽视法律精神时,公民的基本权利就被莫名其妙地架空了。“原则”与“例外”的颠倒,使得受宪法和基本法保障的姓名权在基层执法环节被悬置。公民必须承担起证明自己属于某种“例外”的举证责任,甚至不得不以出示“精神证明”的方式,来“自证”其人格尊严所受的创伤。
在舆论压力下,旺苍县公安局已再次联系“丽春”,让其补充医院开具的相关精神证明,以此佐证原有姓名对其心理和精神造成伤害。公安局表示,在该网友补全资料后,将通过其改名申请。这一要求引发了广泛质疑。难道人一定要被伤害到得病,才有资格去换一个不被羞辱的名字吗?这实在是荒谬至极。要求开具“精神证明”的做法,不仅没有法律依据,更是对申请人人格尊严的二次伤害。它无形中暗示当事人需要达到“病人”的标准,才能行使本应属于自己的合法权利。
当然,公安机关对成年人改名的审慎,也有其现实考量。从地方规程“成年人原则上不允许改名”的条款来看,初衷或许是为了防范风险。比如有人借改名规避债务、抹去犯罪记录;或是频繁改名造成身份信息混乱,进而增加社会管理成本。河南省新野县曾发生过一起典型案例:周某乙为躲避执行,恶意将其名字更改为周某甲,致使法院无法通过执行系统查控其财产状况。最终,周某甲因犯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三个月。还有湖南郴州“00后”男子周景明13个月11次申请改名,还曾成功改名“朱雀玄武敕令”一事。虽然其多次申请该奇葩姓名被驳回,被认为是浪费行政资源、扰乱户籍管理秩序。
户籍管理并非没有弹性空间,它理应在尊重公民权利和维护公共秩序之间找到平衡,既不能放任自流,也不该“一刀切”禁止。好的规则不该是“堵”,而应是“疏”——既通过细化标准防范滥用,也为合理诉求留出空间,让“能不能改”有清晰答案,“怎么改”有明确路径。令人欣慰的是,四川省公安厅双基总队相关负责人表示,针对现行文件中和法律法规相冲突的内容,目前相关部门正在调整修订工作规程,预计明年出台。这无疑是朝向法治统一迈出的正确一步。
名字不仅仅是一个人的符号,更承载着身份认同与人格尊严。要求公民以“精神证明”换取改名权利,无异于在人格尊严前设置了一道无形的障碍。
四川省公安厅已表示正在调整修订与法律法规冲突的工作规程。这或许意味着,未来公民行使姓名变更权时将少一些阻碍,多一些尊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