禁毒大队长被控走私毒品获刑三年半
【禁毒大队长被控走私毒品获刑三年半】2025年10月14日上午,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的判决声回荡在法庭内,一位曾经的禁毒大队长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处三年六个月有期徒刑。极具讽刺的是,他指挥接收毒品的地址,正是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所在地。2025年10月14日上午,辽宁省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对一起特殊的走私毒品案作出一审判决。被告人刘威——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禁毒警察大队原副大队长(主持工作)——因走私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元。这位从警近三十年、曾多次荣立三等功的禁毒警官,如今因从境外走私大麻而沦为罪犯。极具讽刺意味的是,他指挥接收毒品的地址,正是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所在地。
案件核心始于2023年6月。当时,刘威在未向分局领导及市局禁毒支队汇报的情况下,违规将王迁(化名)作为特情人员使用。他擅自指示王迁通过某境外聊天软件联系到一名泰国贩卖大麻人员,让对方将大麻样品邮寄至国内。令人震惊的是,收件地址竟直接填写为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所在地。2023年12月18日,两名辅警按照刘威指示在沈阳市公安局于洪分局大门附近快递柜取境外邮寄的包裹时,被沈阳市公安局禁毒支队及浑南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控制。公安机关当场从包裹中查获160.25克大麻叶。几天后,刘威主动交代,公安机关又从寄到该快递柜的另一境外包裹中查获1352.09克大麻叶。经鉴定,这些大麻叶中均检出四氢大麻酚成分。
起初,公安系统内部对刘威展开调查,刘威随后被免职。2024年2月,于洪分局刑警大队将王迁涉嫌走私毒品一案移送审查起诉至于洪区人民检察院。检察院在审查过程中认为刘威也涉嫌走私毒品犯罪。2024年3月15日,检察机关决定对刘威涉嫌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案立案侦查。刘威被指定居所监视居住,后被刑事拘留。2024年10月29日、2025年4月16日,该案在沈阳市新民市人民法院一审开庭。两次庭审中刘威均表示自己无罪,辩护人也为其作无罪辩护。
该案的核心争议焦点在于:刘威走私毒品是否出于工作目的?这直接决定了他是否构成犯罪。刘威的辩护律师、上海德禾翰通律师事务所律师郭鹏坚持认为,刘威的行为是出于工作目的。郭鹏强调,刑事案件应当排除一切合理怀疑,需要用证据排除刘威出于工作目的,更需要证据证明刘威是出于毒品犯罪的目的。他指出,判决没有考虑收件地址是于洪分局,以及刘威要求两名辅警戴手套、全程录像的细节。然而,一审判决并不认同这种观点。法院认为,建立特情人员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进行规范管理,而本案中自刘威让王迁与境外贩毒人员联系至案发历经约半年,其间其既未履行审批程序,也未对王迁进行规范管理。判决书中明确指出:"本案中并不存在阻却刘威依照法定程序建立特情的事由。"
沈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判决中指出,相关证据不能认定刘威让王迁从境外走私大麻入境是出于工作目的。法院特别强调,刘威和王迁诱使他人向王迁购买大麻,之后刘威又将相关情况提供给公安办案机关,使相关买毒人受到刑事或行政处罚,"是被明确禁止的非法行为"。对于刘威及其辩护人所提的"无主观故意"和"无社会危害性"的辩护意见,法院表示,建立特情人员应当履行审批手续并进行规范管理,本案中并不存在阻却刘威依照法定程序建立特情的事由。程序正义压倒了对实质工作目的的认定,成为本案判决的关键。
刘威当庭表示不服判决并提出上诉。在上诉书中,刘威坚称自己作为于洪分局禁毒大队负责人,负有打击毒品犯罪的法定职权,为了打击毒品犯罪侦查工作需要,依法发展特情人员王迁,开展控制下交付侦查工作。他强调自己没有实施毒品犯罪的主观故意,没有毒品犯罪的事实,也没有造成任何危害后果,"依法应当判决上诉人无罪"。辩护律师郭鹏也对一审判决提出质疑,他认为刑事裁判的规则应当排除合理怀疑,本案中并没有直接证据证明刘威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郭鹏指出,一审判决通过间接事实推论刘威不是出于禁毒工作的目的,进而认定其走私毒品犯罪指控成立,这种推论逻辑不符合刑事裁判的证据规则。
这起案件引发了关于执法程序与实质正义关系的深刻思考。从警近三十年的刘威,曾在沈阳市于洪公安分局多个派出所、刑警大队、治安管理大队任职,担任过三个派出所副所长、刑警大队视频侦查队副队长。他的职业生涯本应是打击犯罪的典范,如今却因程序违法而沦为罪犯。本案的判决传递出一个明确信号:执法者必须严格遵守法律程序,即使目的正当,也不能成为程序违法的理由。正如法律专家所指出的,执法者的权力来自法律授权,而非个人判断。控制下交付的核心是'合法性控制',若程序违法,即使结果未造成危害,行为本身也可能构成犯罪。
刘威的辩护律师郭鹏在判决后表示,刑事裁判应排除合理怀疑,而本案缺乏直接证据证明刘威有走私毒品的主观故意。然而,法院认为,程序的正当性同样是正义不可或缺的部分。
"执法者若以'工作需要'为名突破法律底线,最终将付出沉重代价。"这起案件不仅是个人的悲剧,更是对所有执法人员的警示:在法律面前,无人能以"职务"之名凌驾于规则之上。